*9條(略)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出口展覽品,包括為了到國外舉辦經濟、貿易、文化、科技等展覽會或者參加外國博覽會,而運出的展覽品,以及有關的宣傳品、布置品、招待品、小賣品和其他公用物品。
第三條展覽品出口時,組織出國展覽的單位(或者它委托的代辦單位--下同)應當將列有嘜碼、件數(shù)、名稱、規(guī)格、數(shù)量、價格等內容的展覽品清單一式兩份,注明批準機關及批準文號,連同有關的運輸單據,向出境地海關申報。
第四條展覽品復運進口的時候,組織出國展覽的單位應當將本辦法第三條法規(guī)的展覽品清單一式兩份,注明原出境日期、地點、運輸工具名稱、展出國家或地區(qū)以及在國外展出期間對展覽品的出售、贈送、放棄、消耗或者留給我駐外機構使用等處理情況,連同有關的運輸單據,向入境地海關申報。
如果組織出國展覽的單位,要求將展覽品運至它所在地的海關辦理海關手續(xù)時,入境地海關可以按照“海關監(jiān)管貨物”處理。
第五條展覽品運出或者復運進口時,不準在裝展覽品的容器內裝入個人物品,或者其他非展覽物品。
第六條組織出國展覽的單位,在國外展出期間購買、接受的物品、樣品、禮品和其他資料,應當另行包裝并開列清單,向入境地海關申報。對購買的物品,除供工作人員在國外集體使用的食宿用具外,還應當向海關交驗對外貿易部的批準文件。上述物品由海關按照有關法規(guī)征稅或者免稅。
第七條展覽品出口、復運進口,以及在國外購買、接受的其他物品,海關應當進行必要的查驗。海關查驗上述物品的時候,組織出國展覽的單位應當在場,并且根據海關的要求開拆包裝。
第八條出境和入境地海關,應當將查驗放行展覽品的情況和日期,在本辦法第三、四兩條所列的清單上注明后,一份留存,一份寄給組織出國展覽單位所在地的海關(所在地沒有海關機構的,則一律寄交北京關),辦理審核銷案工作。
第九條海關在查驗放行展覽品和辦理審核銷案工作中,如果發(fā)現(xiàn)有違反本辦法和其他法令法規(guī)的情事,可以將有關物品扣留,查明情況,分別按照有關法規(guī)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