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第六章,我們學習了不同類型的違約,主要有兩種:實質(zhì)性違約和期前違約。其實,嚴格來說期前違約也屬于實質(zhì)性違約的一種,它在英美法系歷史中扮演者獨特的一角。
在英美法系,一般認為期前違約制度最早的權(quán)威判例是1853年的霍徹斯特訴德·拉·圖爾案(Hochster v. De la Tour)。1852年4月12日,霍徹斯特同意受雇于德·拉·圖爾,作為從仆自6月1日起隨同前往歐洲大陸3個月?;魪厮固貫槁眯凶髁藴蕚洌?月11日德·拉·圖爾寫信說他改變了主意并且不再需要霍徹斯特的服務。霍徹斯特從其他人那里找到了另外一份工作,但是開始的時間較晚。5月22日,霍徹斯特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判例中最主要的法律觀點是:在被告的履行期到來之前,如果被告方拒絕履行合同,原告應當有權(quán)立刻終止合同從而消滅自己剩余的債務,并起訴請求因為對方的違約而發(fā)生的損害的權(quán)利;原告不必等待被告的履行期到來。當然,原告也可以不立刻起訴,而是等待被告履行期的到來。在這個判例中,法院并沒有提到“anticipatory breach”這個概念,甚至沒有提到anticipatory這一單詞的任何其他形式。但是,期前違約規(guī)則的基本內(nèi)容已經(jīng)建立。
最早對anticipatory breach在當前通行的意義上使用的判例可能是Johnston v.Milling。判決中用了這樣一些表達:“一方的表示構(gòu)成了履行拒絕或者等同于履行拒絕,因此,在履行期到來之前,存在一個可 預見其發(fā)生的違約行為”。英國著名法學家特瑞泰爾的教科書《合同法》中給anticipatory breach下的定義是:在履行期屆滿前,一方當事人 或者拒絕履行合同,或者因其行為使自己喪失了履行能力。另一本著名的英國合同法著作Chitty on Contract中說:如果一方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期限到來前,他表示了將違反該義務的意思,或者其行為使得一個合理的人認為其不愿意履行自己的義務, 那么該當事人構(gòu)成“anticipatory breach”。
綜上我們可以看出,期前違約最重要的特征就是違約方發(fā)生違約行為的時間點,是在其應當履行合同義務之前所發(fā)生的。
而F4的考察點,除了對于這個概念的理解,還側(cè)重在救濟手段上:被違約一方不僅不用等到合同期滿,就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shù)闹鲝垺?br /> ▎本文作者為高頓財經(jīng)ACCA研究中心F4教研組,來源高頓網(wǎng)校。原創(chuàng)文章,歡迎分享,若需引用或轉(zhuǎn)載請注明來源高頓網(wǎng)校。更多內(nèi)容請關(guān)注微信號(gaodunacca),掌握最全面ACCA政策以及學習方法,更有在線小編為你解答各種困惑,會說話的公眾號,你見過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