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頓網校友情提示,*7濟南實務稅務技巧相關內容納稅人外出經營需注意的幾個問題總結如下: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fā)展,企業(yè)經營方式靈活多樣,外出經營日趨普遍,那么,納稅人外出經營時應辦理哪些手續(xù)、稅款如何申報繳納?現(xiàn)結合工作實際中遇到的幾個問題,總結分析如下:
  一、外出經營前需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關于進一步完善稅務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1號)第三項規(guī)定“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以前,按照外出經營活動所應繳納的貨物與勞務稅稅種向相應的縣級以上(含本級)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外出經營活動應繳納增值稅的,向國稅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應繳納營業(yè)稅的,向地稅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為兼營行為的,可向國稅或地稅機關申請開具,稅務機關不得拒絕”。因此,納稅人外出經營前需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二、納稅人應當于外出經營地開始前,持《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外出經營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自簽發(fā)之日起30日內有效,過期作廢,需重新申請開具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副本和所在地稅務機關填開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營業(yè)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關于進一步完善稅務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1號)第三項規(guī)定“納稅人應當于外出經營地開始前,持《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外出經營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自《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簽發(fā)之日起30日內未辦理報驗登記的,所持證明作廢,納稅人需要向稅務機關重新申請開具”。因此,納稅人應當于外出經營地開始前,持《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外出經營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自簽發(fā)之日起30日內有效,未在簽發(fā)后30日內辦理報驗登記的,所持證明作廢,需要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重新申請開具。
  三、納稅人已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且向經營地稅務機關辦理報驗登記的,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及未向經營地稅務機關辦理報驗登記的,由經營地稅務機關核定并征收稅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對未按照規(guī)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固定業(yè)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開具證明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fā)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fā)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因此,納稅人已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且向經營地稅務機關辦理報驗登記的,向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及未向經營地稅務機關辦理報驗登記的,由經營地稅務機關核定并征收稅款。
  四、外出經營時,經營期限在連續(xù)的12個月內累計超過180天需向經營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在同一地累計超過180的,應當在營業(yè)地辦理稅務登記手續(xù)。”因此,納稅人外出經營時,經營期限在連續(xù)的12個月內累計超過180天需向經營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五、經營地辦理稅務登記時,經營地稅務機關核發(fā)臨時稅務登記證,納稅人屬該地的非固定經營戶,應向經營地申報納稅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五項“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自其在同一縣(市)實際經營或提供勞務之日起,在連續(xù)的12個月內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自期滿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核發(fā)臨時稅務登記證及副本”?!吨腥A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非固定業(yè)戶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fā)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fā)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因此,納稅人應在累計經營期滿180天之日起,30日內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辦理稅務登記時,經營地稅務機關核發(fā)臨時稅務登記證,核發(fā)臨時稅務登記證后,該納稅人屬于該地的非固定經營戶,增值稅應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人。
  六、經營地已申報納稅的,機構所機地匯總申報時,可將經營地已申報繳納的稅款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guī)定“固定業(yè)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開具證明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fā)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fā)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guī)定“非固定業(yè)戶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fā)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fā)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此條第二項、第三項對分別對未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的情形時增值稅納稅地點及非固定經營戶納稅地點做了明確規(guī)定,均規(guī)定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fā)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申報納稅,且納稅人經營期結,已回機構所在地的,由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未直接指出經營地已申報納稅的稅款是否可在機構所在地申報納稅人扣除,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均規(guī)定“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fā)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由此可以推定,納稅人外出經營時,經營地已繳稅的,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不再補征稅款,即不重復征稅,也就意味著,經營地繳納的稅款機構所在地是承認的,可在匯總申報納稅時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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