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是指債權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債務人的財物,在由此產生的債權未得到清償以前留置該項財物并在超過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償時依法變賣留置財物,從價款中優(yōu)先受償?shù)臋嗬?/strong>
一、留置權的效力主要體現(xiàn)為:
留置權人的占有權和優(yōu)先受償權。留置權人的占有權須受一定限制,即除了保管上的必要或經(jīng)債務人同意外不得使用留置物,未經(jīng)債務人同意不得將留置物出租或抵押。債權人就留置物優(yōu)先交償后,如留置物的價值超過應交償范圍,應將剩余部分的價款返還給債務人,留置物的價值不足以清償時,債權人得請求補足。留置權人只能從留置財產中優(yōu)先交償根據(jù)本合同應得的款項,對于其他債務,不得利用本合同的財物行使留置權。
二、留置權成立需要滿足哪些條件?
依物權法律制度之規(guī)定,留置權之成立,需具備以下要件:
(1)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債權人須合法占有債務人動產。
(2)債權已過清償期。債權人的債權未過清償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與占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系。另依我國物權法律制度規(guī)定,企業(yè)之間留置不受同一法律關系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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