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法律行為”轉讓所有權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發(fā)生,該交易所借助的手段是法律行為(如買賣合同)。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發(fā)生的物權變動,無論是基于事實行為、公法行為還是直接基于法律規(guī)定而變動,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
  (2)轉讓人“無處分權”
  如果轉讓人對于所轉讓的標的物享有處分權,則適用正常的物權變動規(guī)則。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決無權處分行為的有效性問題,因此必須以轉讓人無處分權為前提。
  (3)受讓人為“善意”第三人
  是否善意的判斷時點以“受讓時”為準,如果受讓人事后得知轉讓人無處分權,不影響受讓人的善意取得。
  (4)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受讓人不僅需要支付對價,而且所支付的對價在市場交易中屬于合理的范圍。因此,受讓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取得財產(chǎn)時,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解釋】只要合同金額是一個合理的價格即可,不要求“已經(jīng)付款”。
  (5)動產(chǎn)的善意取得以“交付”為要件,不動產(chǎn)則以“登記”為要件
  如果雙方當事人僅僅達成合意,但動產(chǎn)尚未交付或者不動產(chǎn)尚未辦理產(chǎn)權過戶登記,則當事人之間只有債的法律關系,而沒有形成物權法律關系,不能發(fā)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6)轉讓人基于真權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標的物
  基于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稱為委托物(如承租人基于和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合法占有租賃物)。相反,非基于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稱為脫手物(如遺失物、盜竊物)。因此,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委托物,不適用于遺失物、盜竊物。
  【解釋】轉讓人取得對委托物的占有畢竟是基于真權利人的真實意思,正是真權利人的這一行為,為事后的無權處分提供了機會,在此意義上說,真權利人畢竟“參與”(而非促成)了無權處分局面的形成,與完全無辜的善意受讓人相比,自然是后者更值得保護。而脫手物則并非如此,因為物的遺失乃至被盜并非基于真權利人的本意,此時,真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均處于無辜地位,如允許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在客觀上為銷贓行為提供合法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