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jié)無權處分
無權處分的基本理論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如承租人將租賃物以自己的名義賣給第三人),買賣合同的效力該如何界定?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該如何界定?
1.債權行為:合同有效
根據《買賣合同解釋》的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物權行為:效力待定
無權處分行為處于效力待定狀態(tài),在得到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事后取得處分權的,該行為有效。
善意取得制度
【解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護占有及登記的公信力,保護交易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和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秩序。善意取得制度對于動產與不動產均可適用。
1.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1)依“法律行為”轉讓所有權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發(fā)生,該交易所借助的手段是法律行為(如買賣合同)。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發(fā)生的物權變動,無論是基于事實行為、公法行為還是直接基于法律規(guī)定而變動,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
(2)轉讓人“無處分權”
如果轉讓人對于所轉讓的標的物享有處分權,則適用正常的物權變動規(guī)則。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決無權處分行為的有效性問題,因此必須以轉讓人無處分權為前提。
(3)受讓人為“善意”第三人
是否善意的判斷時點以“受讓時”為準,如果受讓人事后得知轉讓人無處分權,不影響受讓人的善意取得。
(4)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受讓人不僅需要支付對價,而且所支付的對價在市場交易中屬于合理的范圍。因此,受讓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取得財產時,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解釋】只要合同金額是一個合理的價格即可,不要求“已經付款”。
(5)動產的善意取得以“交付”為要件,不動產則以“登記”為要件
如果雙方當事人僅僅達成合意,但動產尚未交付或者不動產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則當事人之間只有債的法律關系,而沒有形成物權法律關系,不能發(fā)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6)轉讓人基于真權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標的物
基于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合法占有之物,稱為委托物(如承租人基于和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合法占有租賃物)。相反,非基于真權利人的意思而占有之物稱為脫手物(如遺失物、盜竊物)。因此,善意取得制度適用于委托物,不適用于遺失物、盜竊物。
2.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1)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直接法律效果)
善意受讓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相應地,真權利人的所有權隨之失去。
(2)賠償請求權(間接法律效果)
真權利人有權向無權處分之轉讓人請求損害賠償。
3.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
(1)動產、不動產均可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2)贓物、遺失物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3)善意取得制度不僅僅適用于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他物權也可以善意取得。
【解釋1】出質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權但合法占有的動產出質的,法律保護善意質權人的權利。善意質權人行使質權給動產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解釋2】如果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權。
4.《融資租賃合同司法解釋》(第4章)、《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6章)、《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8章)和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第9章)均涉及善意取得制度。
拾得遺失物
1.拾得人“不能”取得遺失物的所有權。
2.拾得遺失物后,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fā)布招領公告。遺失物自發(fā)布招領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3.拾得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在遺失人發(fā)出懸賞廣告時,歸還失物的拾得人還享有懸賞廣告所允諾的報酬請求權。
4.遺失物的轉讓
如果遺失物通過轉讓為他人所占有時,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2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如果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